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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能否作出确权判决?

108 2024-07-01 11:36 admin

一、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能否作出确权判决?

审理此类案件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程序问题,即房屋买受人未对查封的房屋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能否迳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实体问题,即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能否进行确权?关于程序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对案外人异议处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的处理不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买受人未经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执行异议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买受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实体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予以确权,因为《物权法》明确规定登记才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效力,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仅产生债权效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已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也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予以确权。我们认为,对上述程序问题,由于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此项诉权作明确限制,从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允许买受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对实体问题,虽然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买方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尚未取得物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见,该条规定实则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例外性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善意第三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不动产,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可支持善意第三人的诉请,将不动产物权的权属确定给他,且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二、出卖人未经买受人允许私自将买受人的房子卖给第三方,这种行为算什么?

2006年8月,张某将房子出卖给王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具体约定了房屋的价款和房屋的过户交付时间。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接受房子后进行了装修,但尚未办理过户。2007年,由于房价上涨,张某将房屋又出卖给李某,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且张某将房子门锁换掉。王某出差回来后,看见房屋居住他人,于是询问情况,得知张某违约出卖的事实。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且返还购房款和利息、赔偿装修损失和房屋上涨的差价损失。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张某和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在已经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故意违约,将房屋又出卖给他人。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最后判决张某退还王某购房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王某装修损失10万元,赔偿王某房屋上涨的差价损失30万元,并判决张某承担诉讼费用。王富利律师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者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单方面解除或变更合同。一方如果违约的,需要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在本案中,张某看到房价上涨,于是反悔,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其行为是恶意违约,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张某赔偿王某损失退还购房款是正确的。对于房地产公司的一房二买,(以往法院判第一个合同有效,高院解释后一个合同也有效需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认定两份合同都有效,其中出卖人对一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时,应承担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买受人的利益。制裁见利忘义,随意毁约的不良行为,特别是在房价上涨时最容易导致恶意的一房二买,如认定合同无效,则是保护了违法方

三、买了商铺不给返租法院判了还是不给可以要求重新判决吗?

不能要求重新判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购买人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开发商不返租金,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开发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开发公司拒不返租,是拒不履行判决义务问题,并非是判决错误,不能重新判决。

四、有购房合同和发票,没拿到房产证,法院可以判决抵债吗?

不可以买卖,房地产交易中心都没有登记,无法买卖,只有先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证,然后通过法院强制过户到你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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