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五全文
尊敬的读者,欢迎来到我的博客!今天我将与大家分享有关合同法司法解释五的全文相关的内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五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五》。该司法解释于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七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适用合同法第三百十九条;适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适用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合同留置权。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因相互债务有关的争议,有权留置对方的财产,但留置财产可能使被留置人无法继续履行与留置财产没有直接关联的合同的,应当停止留置。
第三条:合同终止赔偿。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违反合同的一方合同履行的义务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第四条:合同解除后用工劳动报酬支付。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报酬未结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以经济补偿的情形。
第五条:合同解除行为不当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违约方,致使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解除违约方因解除合同而损害对方利益的,受损害方可以要求解除违约方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根据损害责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履行请求制的适用原则。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当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后续债务。
第七条:解决争议。合同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记载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和条款。
以上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五》的全文内容。这些解释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希望这篇博文能够为读者提供有关合同法司法解释五的详尽信息和理解。
如有任何疑问或评论,请随时在下方留言,我将竭诚为您解答。
谢谢阅读!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过去的十年里,中国经济一直保持着快速增长的势头。随着经济的繁荣,合同法在商业交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合同法,我们有必要详细研究司法解释二的全文内容。
司法解释二是指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个解释于2019年9月1日生效,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一系列法律适用问题。
一、合同成立
根据司法解释二,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要件:意思表示一致、具有相对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合法的客体。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内容达成真实、完整、一致的意思表示。
此外,解释明确了合同的形式: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合同。当书面合同的要件都齐备时,自始生效;对于口头合同,当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一部分义务时,即成立。
二、合同效力
根据司法解释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效力丧失的,受害方有权请求恢复合同效力。而对于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除非受害方另有约定,应在合同效力丧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
解释还规定了对合同解除的情形:一方订立合同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一方压缩权利、提高义务,违背公平原则等。
三、合同权利义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确立是合同关系中非常关键的一环。司法解释二对于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放弃抗辩的标准,提出了损害赔偿的清晰要求,并明确了未尽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四、合同的保护
合同法的出台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二更进一步明确了合同的保护措施。其中,解释规定了对于被指定接管的企业,受托人须履行的特别义务,以确保当事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同时,解释还明确了合同订立时对于预计可能发生的仲裁违法行为的约定是无效的,并对合同与其他法律文件的关系进行了规范。这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便利。
五、其他规定
除上述内容外,司法解释二还对于合同纠纷的仲裁程序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解释明确了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并对跨境合同纠纷选择法律适用的标准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此外,对于与合同有关的保险合同、金融租赁合同等具体情形,解释提出了特殊规定,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
结语
司法解释二的全文内容涵盖了合同法的众多方面。它为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引,增加了合同受到保护的程度。
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全文对于商业界的从业者和法律从业者来说,都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它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还为解决合同纠纷提供了宝贵的参考。
合同在商业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只有当事人共同遵守合同的约定,才能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稳定性。希望随着司法解释二的实施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合同法能够在中国的商业环境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尊敬的读者:
本文将为您详细解读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全文内容。作为合同法领域中重要的一部分,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于解决争议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是全文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其拥有或者有权处分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或者承担租金的合同。
第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律适用本解释。
第二章 租赁标的
第三条 租赁标的是指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的物。
第三章 租金
第四条 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第五条 租金包括租金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可以采取提前支付、部分先付或者定期支付的方式。
第四章 履行期限
第七条 租赁合同期限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的时间。
第八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不退还租赁标的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应租金。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九条 出租人未交付租赁标的或者交付的租赁标的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
第十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第六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因履行租赁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本解释自本解释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语
通过对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的解读,我们更加清晰地了解了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涉及租金、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方面,对于合同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具有明确的规定。希望本文对您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四、合同法 租赁 司法解释
合同法:租赁相关司法解释
引言:合同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规定了各种合同的成立、履行和终止等相关事宜。其中,租赁合同作为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的一种合同类型,其法律适用和解释对于租赁双方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以进一步明确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进行归纳和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二号《民事诉讼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二号《民事诉讼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一、二号解释”),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合同法的具体原则而发布的。在租赁合同领域,第一、二号解释主要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租赁合同实施期限:
- 租赁合同终止:
- 租赁物的交付:
- 租金支付的方式:
第一、二号解释明确规定,在无明确期限的租赁合同中,法院应依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租金支付情况、当事人行为以及租赁物的特征等因素,确定租赁期限。这一规定对于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有效避免了租赁期限不明确而引发的争议。
第一、二号解释对租赁合同的终止条件进行了明确界定。在租赁物出租人擅自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提供租赁物,并可以获得相应的租金减免。而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等赔偿。
第一、二号解释明确规定,当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后,出租人应当及时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若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则应当承担承租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一、二号解释规定,租赁合同一般应当约定具体的租金支付方式,避免因支付方式不明确而产生纠纷。若合同未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出租人有权选择最简便的方式要求承租人进行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号《关于审理民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号《关于审理民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三号解释”),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在审理民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应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具体要求而发布的。该解释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租赁物的归还:
- 租赁合同的解除:
- 扩大修缮费用的支付:
第三号解释明确规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限期返还租赁物。对于未按时归还租赁物的出租人,承租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号解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界定。若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变更租赁物的用途,严重损坏租赁物,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三号解释明确规定,若出租人在租赁期内进行扩大修缮造成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这一规定对于维护承租人权益,保障租赁合同平等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号《关于履行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请示确定租金支付义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号《关于履行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请示确定租金支付义务的批复》(以下简称“第二十四号批复”),对租金支付义务的确定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解释。该批复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租金支付的期限:
- 租金支付的证据:
- 租金支付的标准:
第二十四号批复明确规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已到期,承租人未支付的,应当依法支付滞纳金或者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未按期交付发票等缺失的,在租金支付期限后一般不影响承租人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号批复明确规定,承租人可以通过提供租金支付凭证来证明租金支付的事实。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中租金支付的证据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减少了可能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四号批复明确规定,租金的支付应当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基础,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这一规定保护了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了过高租金支付导致的不公平。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租赁合同领域的司法解释,对于明确合同法适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租赁合同作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了解和掌握租赁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利益。
五、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
尊敬的读者,欢迎来到本博客。今天我们将探讨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什么是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
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租赁合同法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在现实生活中,租赁合同纠纷时有发生,而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旨在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以便在争议解决中能够更加公正、公平地解决争议。
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作用
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解决争议: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双方常常会因为合同条款的不明确而产生分歧。通过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各个条款的含义和解释,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依据。
- 保护当事人权益: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可以确保租赁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权益得到维护。
- 规范市场秩序: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秩序,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从事不合法的租赁活动。
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涉及了许多方面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 租赁期限: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租赁期限的界定和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 租金支付: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方式和相关责任。
- 租赁物维修: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阐述了当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
如何理解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
在理解和适用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时,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 依法适用: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我们应该依法适用,并遵守司法解释的规定。
- 具体情况: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应该根据具体的租赁合同纠纷情况,合理解释和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 当事人意愿:在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也是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不能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争议。
总结
通过对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可以更好地完善租赁合同法律体系,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我们在遇到租赁合同纠纷时,应该学会正确理解和运用租赁合同法司法解释,以便能够更加公正、公平地解决争议。
感谢您的阅读,希望本文对您有所帮助。
六、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 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
七、合同法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合同法是保护合约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租赁合同作为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也受到了法律的严格监管和司法解释。
合同法的背景和作用
合同法是一项经济法律,旨在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并为违约行为提供救济措施。它规定了订立、履行和解除合同的基本原则,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具备明确的约束力。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在租赁关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 出租人同意将特定的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 承租人同意支付一定的租金。
- 租赁期限、地点和使用方式等其他条款。
然而,由于特定的租赁情况复杂多样,难以面面俱到地进行法律规定,因此司法解释成为填补合同法漏洞的一种重要手段。
司法解释是指法院在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合同法条文的细化和具体表述,以便更好地适应各种实际情况。
司法解释的重要性
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中常见的合同形式,涉及到房屋租赁、土地租赁、车辆租赁等多种情景,对合同法的具体适用规则需要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解释。
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保护当事人权益:司法解释能够为租赁合同中的权益保护提供更具体的规定,防止合同的不公平条款对当事人造成伤害。
- 减少争议:通过司法解释,能够明确租赁合同的各项义务和权利,减少双方因理解不同而引发的争议。
- 统一裁判标准:司法解释的出台能够在类似案件中保持一致性和公正性,避免因裁判结果不一致而导致的司法乱象。
合同法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实践案例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形成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下面列举几个典型的案例:
- 关于租金支付: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租金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法院一般倾向于采取月付方式,并在每月的固定日期前支付。
- 关于租赁物损坏:如果租赁物在承租人使用期间发生损坏,应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但如果损坏不属于承租人的过错,出租人应当承担维修费用或进行赔偿。
- 关于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导致对方受到损失,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
总结
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规定是保护经济交易双方权益的重要依据,但在实践中往往需要司法解释的协助,以适应不同情况的特殊需要。
通过司法解释,可以更具体地规定租赁合同的各种权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争议纠纷的发生,统一裁判标准。
因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当事人不仅需要了解合同法的规定,还需要关注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八、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住房时签订的、用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作为住房的承租人,既要清楚自己的权利,也应了解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其依据是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包括以下要素: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押金、房屋维护、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
最高法下发房屋租赁合同的若干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在数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通过强占、欺骗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赁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享受优先履约权;(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时间在先,判断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更严格地说,是当事人中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
“一房数租”时,未得到履行的有效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综合《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2)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5)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6)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当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受到损害时,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当出租人行使本条规定的解除权时,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出租人直接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承租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承租人对此有异议,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对于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通知方式:一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合理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同时载明如果不再此期限内恢复原状,合同即自动解除。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解读】综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房屋的;(3)因不可规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4)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6)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7)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9)一房数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
在出现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权属有争议,或者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任何一种情形时,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任意的,还须具备一个必要前提,即该情形的出现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所谓“无法使用”是指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约定用途使用,或者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
司法机关对房屋的查封,实务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仅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且丧失了使用、管理权,权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活封”则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权利人仍享有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仅处分权受限。实践中,租赁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当租赁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时,意味着出租人可能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构成无权处分,该租赁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解读】按照装饰装修物与租赁房屋的结合程度有可分离(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离(即形成附合)两种形态。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形成继续性和固定性的,非毁损不可分离或者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可以认定形成附合,例如铺设地板砖、吊设天花板、墙壁粉刷油漆等;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形成附合,如安装空调、电梯、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等。
按照添附理论,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仍归承租人,房屋租赁无效时,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出租人想要留用,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承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坏的应恢复原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前提下,可折价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是经出租人明示同意或出租人未明示同意,但知道后却未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装饰装修,属善意添附;二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虽经出租人同意但超出合同约定用途的合理范围擅自进行的装饰装修,属恶意添附。对于恶意添附,不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均不应予以折价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装饰装修物的现值损失,是指附合装饰装修物在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尚存在的实际价值,应按承租人已使用房屋的时间予以折旧,不能按照租赁期限进行分摊。
实践中,在处理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装饰装修物纠纷时,应根据出租人的需要程度和可利用价值,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分别对待:(1)属出租人过错的,由出租人补偿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损失。对于未形成附合的,损失主要包括装饰装修物的折旧费用、拆除费用、恢复原状费用及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对于形附合的,该损失是租赁合同无效时装饰装修物尚存在的价值,即现值。(2)属承租人过错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装饰装修损失,并由承租人赔偿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受到的其他损失。(3)属双方共同过错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装饰装修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解读】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有三:(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即善意添附;(2)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不在此列;(3)装饰装修未形成附合。
适用本条的注意事项:(1)承租人可以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进行拆除,且不以出租人同意为必要条件;(2)承租人在拆除装饰装修物时,必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得对房屋造成毁损,否则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当事人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另有约定的,应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本条与第十条相对应,规定了合同解除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无法按照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房屋,也就不能完全享用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价值,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应自行承担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的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的,应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
(3)因当事人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将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减去出租人同意补偿的部分的剩余价值,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对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则按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
(4)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一般为平均分担。
所谓“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是指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剩余的租赁期限内尚存在的价值。计算残值的方法是按照租赁期限,将装饰装修费用平均分摊,从而得出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期内附合的装饰装修费用价值。若双方对装饰装修投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可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承租人要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同意”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有书面、口头、电话等表现形式,对此由承租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出租人虽未对装饰装修事宜明示同意,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已同意装饰装修的,则可直接认定出租人对装饰装修已经默示同意。
对于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在不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对于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予以补偿,出租人亦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房屋返还并恢复原状,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的,其有义务将装饰装修物、扩建物拆除后返还房屋给出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场合,若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虽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扩建行为构成违约,但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更为严重,承租人可以双方违约为由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若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仅可依据本条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同时也可要求承租人赔偿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且未对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扩建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详读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解读】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一般通过加高、加层等建筑方式形成,本质上仍属于房屋建筑活动,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扩建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条所规定的“过错”仅指导致“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过错,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若系单纯出租人的过错所致,则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2)若系单纯承租人的过错所致,则由承租人承担;(3)若系双方过错所致,则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4)若双方均无过错,则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场合,经出租人同意的扩建费用可做如下处理:(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扩建手续,则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手续,则出租人仍应负担相应的扩建费用,但可以承租人违约为由请求减少扩建费用的负担;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出租人可以承租人违约、自己并无受益等为由,主张不承担扩建费用。(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手续,则应由出租人承担扩建费用,但可以适当减少;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当相应的扩建费用。(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扩建手续,则由出租人承担扩建费用,否则,由双方按照过错承担分别承担。
关于扩建造价费用的计算,最高院主张采用工程造价费用支出法,即以扩建时,承租人实际支付的工程造价费用作为扩建费用。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适用本条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群租,可分为自主群租和他主群租两种,自主群租即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资给多个承租人,他主群租一般表现为房屋中介与“二房东”将房屋出租给多个承租人,后者属于本条属于的转租行为。
(2)再转租、多手转租行为符合转租的法律特征,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为督促出租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本条将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为出租人同意转租。该6个月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断与中止、延长的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在效力上属无效行为,出租人既可起诉要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丧失租赁权,转租合同也因其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而归于终止,善意的次承租人(订立转租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情形下,都涉及房屋的返还问题,此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次承租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则此承租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次承租人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可以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以租金为对价将租赁物交于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其收益已经确定而不能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而至于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只是其使用、收益的变形形式,无论其收取多少,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故不能因为承租人因转租而获益就认为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承租人收取租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解读】《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经催告后可以解除合同。在转租合同有效的场合,若出租人因承租人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次承租人可以代偿请求权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在转租合同无效的场合,如转租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次承租人无代偿请求权。
次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租金与违约金后,对承租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对于承租人的追偿权,二是对于其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和转租合同中其应支付的租金相折抵。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的情形下,承租人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但实际占有房屋的是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从而构成对出租人所有的租赁房屋的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返还房屋,同时,出租人亦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逾期腾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本条司法解释将前述规定中的“共同居住”扩大为“共同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对于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可以概括继受原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共同经营人或合伙人取代承租人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成为新的承租人。
正确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涉及到个人合伙的认定。认定个人合伙,首先要依据合伙协议;没有合伙协议且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只要具备合伙条件(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也可认定为个人合伙。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解读】本条系“买卖不破租赁”及其适用例外的规定。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若无法定或约定的除外情形,该原则即应被适用。
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此时在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抵押权更注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则更注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二者并不冲突。但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因而具有优先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即先抵押后出租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先出租后抵押的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涉及到法院依法查封的场合下,若查封在先,租赁在后,则法院强制拍卖时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若租赁在先,查封在后,可以使用该原则。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只在租赁房屋作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时发生,在赠与、互易以及因公征用等法律关系中则不得适用,亦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该条目前已被废止。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可以参考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15日”的届满之日肯定得早于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必须给承租人留出必要的答复期限——15日,因此出租人最晚应于出卖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即在15日答复期之前履行通知义务。
在房屋转租场合,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房屋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为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且优先购买权不得转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无权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条件与出租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避免承租人滥用权利,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对其课以一定的义务,如承租人主张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的,应当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或提供担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
承租人虽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保护其履行。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主张以同等条件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后,应当优先保护出租人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此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抵押权的实现时可能会与租赁权冲突,但抵押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冲突,不论抵押权设定在租赁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出租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折价、变卖均属于出租人出售房屋的行为,不管买受人是抵押权人还是其他人,出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的确定要依照买受的第三人与出租人确定的房屋价格,该价格体现的是第三人与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约束的只是出租人对缔约相对人的选择权,而非约束出租人对房屋的处分权。房屋出卖价格的确定是出租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故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只能按照第三人与出租人确定的同等条件,承租人对该条件不具有异议权和抗辩权。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读】拍卖的特质导致其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一定冲突,由于优先购买权属“准物权”,有一定的优先效力,在拍卖程序亦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此所谓“跟价法”。
在拍卖负担有优先购买权的租赁房屋时,一般遵循如下程序:(1)拍卖通知,出租人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2)优先购买权人应按照拍卖通知或拍卖公告的要求,与其他竞买人一样进行竞买登记、缴纳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日到场参加竞拍。(3)举牌应价,若承租人在出现最高应价时未作出以该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则拍卖房屋由最高应价人购买。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解读】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性质,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大区别,故本条确认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答复,若承租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则丧失优先购买权,这里强调“明确表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举重以明轻”,在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情形下,可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解释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在本解释施行之后提起诉讼的,应当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提起的诉讼,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无论处于一审还是二审程序,均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在本解释施行前提起再审程序,且于本解释实施时仍在审理中的,应当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九、最新房屋租赁合同法全文?
出租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就房产租赁事项订立本合同。
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的房产(建筑面积: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
二、租赁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年。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
1.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元。
2.乙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个月租金作为押金,租金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天支付。
四、租赁用途:乙方租赁甲方房产用于(用途),不得用于违法活动。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负责出租房产的维修,确保房屋设施正常使用。
2.乙方需合理使用房屋及设施,妥善保管甲方财产,如发生损坏,乙方需照价赔偿。
六、违约条款:若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责任,或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合同的生效和终止:
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3.租赁期满后,如双方同意续租,应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请注意,以上模板仅供参考,具体合同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需求进行
十、农村房屋商用租赁合同法全文?
很抱歉,我无法提供完整的农村房屋商用租赁合同法全文,因为法律文件全文较长,且本平台的回答有字数限制。但我可以为您提供农村房屋商用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供您参考。
农村房屋商用租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 合同当事人:包括出租方(甲方)和承租方(乙方),需要明确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
2. 房屋基本情况:描述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农村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设施等情况,确保双方对房屋状况有清晰的了解。
3. 租赁用途:明确乙方租赁房屋的目的和用途,是否符合甲方出租房屋的条件。
4. 租赁期限:双方协商确定租赁期限,包括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以及租赁期满后房屋的返还要求。
5. 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租金的金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确保乙方按时支付租金。
6.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甲方负责的房屋维修、安全保障等责任,以及乙方对房屋的使用、维护、管理等责任。
7. 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在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8. 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通过何种方式解决(如协商、调解、诉讼等)。
9. 其他条款:包括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如转租、提前解约、房屋改造等。
在签订农村房屋商用租赁合同时,双方需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各自权益。如有必要,可以请教专业律师协助起草或审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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