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诉法第十六条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1、建设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2、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
3、同时也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
4、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五、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摘录)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保险合同法第十六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因此,投保人应当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告知。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会在询问表、告知书中采取“兜底提问”方式,要求投保人回答“其他”、“除此以外”、“除以上列举之外”的重要事实。这种所谓“兜底提问”是形式上的询问告知,实质上则是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视为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条 保险人应当向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告家长书》签字回执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既可以通过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评估危险,也可以通过组织投保人体检的方式主动预测危险。因此,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组织体检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并不能相互替代。对于医师体检未发现的病状,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确实知道,根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也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七、2021年,合同法三十六条司法解释?
法条原文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法条原文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对方当事人接受了旅行,当事人以行为表示接受合同的约束,该合同成立。主要理由有: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未采用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合同不成立。但是,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合同的形式只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法律的要求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主要义务,另一方也已经接受,说明双方有交易的事实,如果再强调合同的形式已经毫无意义,而且很可能是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吃亏,有失公平。所以,对违反法律关于采用书面合同的强行性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采用书面合同的,当事人为采用书面合同,但在一方已经履行了义务,合同法承认双方之间成立合同。
二,这符合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无论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买卖公约都规定,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答辩状、证言或者其他文件中承认合同存在,那么合同可以在当事人存在的范围内有效;还规定,如果对有关货物已经支付货款,而且已被卖方接受或者货物已经被买方收到而且接受了,合同有效并可以强制执行。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并非所有的合同都成立,本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才有效力。这里的履行义务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债权人没有异议,
八、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施工合同作为建筑工程中重要的法律文件,对于各方的权益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各地法规的不一致性,施工合同在司法解释上存在一些争议。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准确理解施工合同的条款和解决争议至关重要。
在《施工合同法》中,对于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做出了一些规定。其中,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和二已经为人们所熟知。然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的发布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背景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是根据当前建筑市场的现状和施工合同争议中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制定的。它为施工合同争议的处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导,以便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的重要性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对于施工合同争议的处理提供了具体的判断标准,以确保公正和合理。通过明确法律条款的解释,可以避免因不同解释而引起的纠纷,从而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此外,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的发布还促使各方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更加谨慎,避免因合同条款模糊而导致的争议。同时,它还为相关法律实施提供了依据,从而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解释内容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对于施工合同中的若干关键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包括但不限于:
- 施工合同变更的程序和要求;
- 施工单位的权限和责任;
- 合同价款的支付和调整;
-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
- 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
对建筑行业的影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的发布对建筑行业有着重要的影响。首先,它促使各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更加谨慎,尽量避免合同条款不明确带来的风险。其次,它为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了明确的指导,降低了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纠纷。
此外,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还为建筑工程争议解决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和标准。这将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减少纠纷的发生,并为建筑行业的发展提供更稳定的法律环境。
总结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的发布为施工合同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对于建筑行业的发展和司法公正性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我们相信,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的指导下,建筑行业将更加稳定和繁荣。
九、建设施工合同旧司法解释?
严格意义上全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法典实施之前,有二个司法解释。分别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8〕20号。新解释和旧解释,除了名词变动外,条文合二为一。
十、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引言
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工程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实施工程而订立的合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矛盾和纠纷,因此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深入探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
一、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意义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于解决施工合同争议具有重要意义。施工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文件,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因此,在具体解决施工纠纷过程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成为关键。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才能明确各方的权益、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界定,进而做出公正和合理的判决。
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原则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 合同自由原则:施工合同是由各方自主订立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契约精神。司法解释应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真实意思。
- 平等协商原则: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平等协商、友好合作,解决争议时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
- 公平原则:施工合同纠纷的解决应当以公平为基础,综合考虑各方的合法权益,做出公正的判决。
- 诚实信用原则: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采取欺诈、虚假陈述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合理解释原则: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解释,真正体现合同的意思及合同各方的真实意图。
三、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包括合同的解释、合同效力及合同变更等方面。
1. 合同的解释
合同的解释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 协议一致原则: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各方留下的书面和口头表达一致解释。
-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解释应当充分考虑各方之间的诚信和合作关系,真实反映各方的意图。
- 按照常理和合理经验: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常理和合理经验进行解释,以达到合同当事人一致的意思。
2. 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是指合同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施工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合同成立:施工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括形式要件、内容要件和意思表示等。
- 履行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 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各方的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自愿原则:合同的变更应当由各方自愿达成,并经过书面形式确认。
- 平等协商原则:各方在变更合同过程中应当平等协商,友好合作。
- 合法合理原则:合同变更应当合法合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论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解决施工合同争议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指导价值。司法解释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平等协商、公平、诚实信用和合理解释等原则,解决合同的解释、效力和变更等问题。只有通过司法解释的准确和恰当,才能维护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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