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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意思?

148 2024-08-24 15:04 admin

一、罚没意思?

罚没/释义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和没收其财物。

[拼音][fá mò]

二、罚没车是什么?

罚没车是指公安、工商或海关在依法查处走私犯罪、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收的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罚没车的抵税款、罚款等依法应由海关变卖的车辆,均由海关依法委托商务部批准的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海关罚没车辆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拍卖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什么是工商罚没?

工商罚没是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法令或行政法规的行为按规定课以罚金、罚款或没收赃款、赃物变价款而上缴国家预算的收入。

或者说罚没收入是罚款与没收收入的统称,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四、罚没财物处理办法?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 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其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

第五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构成刑事犯罪的, 其扣留的财物, 应予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判决后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移送机关上缴财政。

第六条 政法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分别移交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条 县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所单位和税务所等基层单位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按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市、县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私设检查站(卡),扣留过往车辆、船舶和行人的款物。

第三章 扣留、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被扣留人当面点清,开具统一制发的扣留款项收据和物品清单。收据和清单要由被扣留人签字,作为扣留财物的合法凭证。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潜逃,应在收据和清单上据实注明情由。

第九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必须建立健全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保管罚没财物,必须两人以上分管, 管会计的不管钱物, 管钱物的不兼管会计。罚没财物帐目不清、管理混乱的, 上级机关和财政机关, 必须督促单位限期查清改正。

第十条 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第十一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拿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违者,从重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对有关单位扣留、罚没财物收缴、保管、处理、缴款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罚没财物的处理原则

第十三条 罚没财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变卖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零售价的七折计算。残次商品按质论价。商业部门对罚没物资,应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销售,不得内部处理。

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珍贵文物等,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商同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十四条 按规定经过核准处理的罚没财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错判、错罚的罚没财物,应予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经处理的,按处理时的变价款数额退还。

第五章 办案费用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六条 财政机关,根据办案机关查处走私和投机倒把案件的办案情况,拨给主办单位必要的办案费用补助。用于:

(一)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

(二)保管物资的仓储费用;

(三)主办单位本身的办案费用补助;

(四)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

(五)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励金。

第十七条 各机关领取的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统一管理,按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年终并向财政机关编报决算。

第六章 奖励对象和范围

第十八条 对案件的告发人,发给奖励金。案件告发人,系指城乡居民,包括案情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工;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案件告发人,领取告发人奖励金。

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按其贡献的大小有多有少,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千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有关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第十九条 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给予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条 对第一线查缉破案有功人员,除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奖金制度,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外,可在政治鼓励为主前提下,一年加发相当于本机关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的奖金,予以物质鼓励。此项奖金,在财政机关拨给的办案费用中列支。

对破案确有特殊贡献的有功人员,可以报经省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特殊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一切发案单位,配合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查清案件,不得作为办案单位,领取办案费用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作废。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五、罚没与退还区别?

区别在于指向不同,概念不同,行为不同,意思不同等,罚没是指惩罚罚款没收财物,是把违法所得和处罚金一并收回,充公,不予返还,而退还是指把收取的财物退回,还给事主,比如被偷的东西退还给事主,所以二者指向不同,行为不同,区别还是很大的

六、罚没财物销毁办法?

财政部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中国财经报 中拍协 1月4日

财政部30日公布《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办法》在重申罚没财物拍卖应委托拍卖的同时,对罚没财物的范围、罚没财物处置的原则及程序等做了规定。对拍卖行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罚没财物处置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办法》对罚没财物的移交和保管、处置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办法》规定,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中央与省级罚没收入的划分权限,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罚没收入的划分权限,按照现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海关、公安、中国海警、市场监管等部门取得的缉私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办法》还规定,“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有关单位、个人向执法机关声明放弃的或者无人认领的财物;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党政机关收到的采购、人事等合同违约金;党政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的赔偿款等,参照罚没财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等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并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

第二章 移交和保管

  

第六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设置政府公物仓对罚没物品实行集中管理。未设置政府公物仓的,由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进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用下列罚没仓库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一)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

  

(二)政府公物仓库;

  

(三)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社会仓库。

  

第七条 设置政府公物仓的地区,执法机关应当在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没收物品或者公告期满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物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移送至政府公物仓,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罚没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应当安装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具体包括:

  

(一)建立台账制度,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造册、登记,清楚、准确、全面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点,完整记录从入库到处置全过程。

  

(二)建立分类保管制度,对不同种类的罚没物品,应当分类保管。对文物、文化艺术品、贵金属、珠宝等贵重罚没物品,应当做到移交、入库、保管、出库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密封工作。

  

(三)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员责任,确保物品妥善保管。

  

(四)建立清查盘存制度,做到账实一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第十条 罚没仓库应当凭经执法机关或者政府公物仓按管理职责批准的书面文件或者单证办理出库手续,并在登记的出库清单上列明,由经办人与提货人共同签名确认,确保出库清单与批准文件、出库罚没物品一致。

  

罚没仓库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符合出库规定和手续的罚没物品出库。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来源去向明晰、管理全程可控、全面接受监督的管理信息系统。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逐步与财政部门的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等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 罚没财物处置

  

第十二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罚没财物。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罚没财物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建立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属地中央预算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置前存在破损、污秽等情形的,在有利于加快处置的情况下,且清理、修复费用低于变卖收入的,可以进行适当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公开拍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拍卖活动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通过互联网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二)公开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人可以通过摇珠等方式从具备资格条件的范围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选择多个拍卖人进行联合拍卖。

  

(三)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有强制安全标准或者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委托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或者动植物检疫标准的,不得进行公开拍卖。

  

(四)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一物一拍”等方式对罚没物品进行拍卖。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处置的,一般应当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互联网询价确定。

  

(五)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发生3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经执法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等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应当交由归口管理单位统一变卖,或者变卖给按规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第十八条 下列罚没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一)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移交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经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市、县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具体承办文物接收事宜。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毒具、赌具、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应当移交同级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三)依法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当交由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

  

(四)其他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的罚没物品。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没有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版物,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对难以变卖且无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予以销毁。

  

属于应销毁的物品经无害化或者合法化处理,丧失原有功能后尚有经济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作为废旧物品变卖。

  

第二十一条 已纳入罚没仓库保管的物品,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办理退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权属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罚没财产和财产权利,变卖前可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进行权属变更,变更后应当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置。

  

权属变更后的承接权属主体可以是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指定机构,但不改变罚没财物的性质,承接单位不得占用、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罚没物品无法直接适用本办法规定处置的,执法机关与同级财政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处置方案,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没收入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六条 中央与省级罚没收入的划分权限,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罚没收入的划分权限,按照现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以下情形外,罚没收入应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

  

(一)海关、公安、中国海警、市场监管等部门取得的缉私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海关(除缉私外)、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国家邮政部门、通信管理部门、气象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所属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部门中央本级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省以下机构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四)应急管理部所属的消防救援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属的反垄断部门与地方反垄断部门联合办理或者委托地方查办的重大案件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六)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没收、追缴的违法所得,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七)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罚没物品处置收入,可以按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后的余额,作为罚没收入上缴;政府预算已经安排罚没物品处置专项经费的,不得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的直接支出。

  

前款所称处置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包括质量鉴定、评估和必要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机关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取得之日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三)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品取得的变价款,由委托方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第三十条 政府预算收入中罚没收入预算为预测性指标,不作为收入任务指标下达。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统筹保障,执法机关经费预算安排不得与该单位任何年度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三十一条 依法退还多缴、错缴等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相关票据。

  

第三十三条 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违法案件的人员,经查实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不得从案件罚没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管理、处置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有关单位、个人向执法机关声明放弃的或者无人认领的财物;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党政机关收到的采购、人事等合同违约金;党政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的赔偿款等,参照罚没财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的纪检机构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罚没财物,尚未处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七、罚没收入采取的管理原则

罚没收入采取的管理原则

罚没收入是指国家依法没收的非法所得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投资收益,是一种特殊收入,具有一定的管理原则和要求。在我国,为了保障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与合法性,制定了一系列针对性强的管理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

罚没收入的管理首先必须遵循合法合规原则,即依法依规进行操作和管理。这意味着罚没收入的产生和使用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经过合法程序的审批和决策,不能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时,在管理过程中,应确保相关的操作和决策符合国家财政和税收政策,不得任意操纵罚没收入的产生和使用。

二、专款专用原则

罚没收入的管理还必须遵循专款专用原则,即确保罚没收入用于专项用途,并且不能挪作他用。以专项用途的限定来保证罚没收入的管理合理性,防止滥用和浪费。在具体操作中,应该明确规定罚没收入的专项用途,并建立专款专用的账户和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流向清晰、透明,避免出现用途混乱的问题。

三、公正公平原则

罚没收入的管理还应遵循公正公平原则,即在收入的分配和使用过程中,要保持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对罚没收入的使用和分配应当坚持公平原则,确保用于公益事业和社会福利的项目,切实惠及民生。同时,在分配过程中要公正公开,避免任何非法或不公平的行为和利益输送。

四、分类管理原则

罚没收入的管理还应当根据不同来源和性质进行分类管理。通过分类管理,可以使得罚没收入的使用更加精确、有效,实现最大化的社会效益。其中,针对不同来源的罚没收入,可以采取不同的使用方式和管理措施,确保在实际运行中充分发挥其作用,并避免出现重复或错位使用。

五、风险防控原则

罚没收入的管理应当注重风险防控原则,防止罚没收入的滥用和损失。通过建立健全的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可以及时发现和应对各类潜在风险,确保罚没收入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同时,还应加强对罚没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合规、透明,避免出现违规操作和腐败问题。

六、效益最大化原则

罚没收入的管理最终目标是实现效益最大化。在具体操作中,应注重罚没收入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确保罚没收入的收益最大化并造福于人民群众。通过科学规划和项目管理,使罚没收入的使用能够真正解决社会问题,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总之,罚没收入的管理原则是保障其规范运行的基础,也是保护公共利益和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手段。只有严格遵守相关原则,才能确保罚没收入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发展和民生福祉。

八、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等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并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

第二章 移交和保管

  第六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设置政府公物仓对罚没物品实行集中管理。未设置政府公物仓的,由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进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用下列罚没仓库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一)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

  (二)政府公物仓库;

  (三)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社会仓库。

  第七条 设置政府公物仓的地区,执法机关应当在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没收物品或者公告期满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物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移送至政府公物仓,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罚没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

九、罚没支出属于什么科目?

罚没支出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罚没支出是企业因违反政府的各项法律、规章制度等而受到处罚的支出,包括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所交纳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支出,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规章制度而被处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支出。营业外支出是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科目是对会计要素对象的具体内容进行分类核算的类目,其目的是为了连续、系统、全面核算和监督经济活动所引起的各项会计要素的增减变化。

十、海关罚没车辆怎么处理?

海关扣押的走私车和司法部门查扣及抵押的车辆必须经过拍卖程序处置,拍卖成交款项上交国库的。;抵税款、罚款等依法应由海关变卖的车辆,均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及《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施公开拍卖的规定》委托商务部批准的拍卖行公开拍卖,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海关罚没车辆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另外,就是那些质量有问题的走私车,会直接的将它报废掉。

这样的车子开出去也会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的,因此这样的车子就会直接把它报废处理的。

还有就是违法的套牌车,这样的套牌车是不能够再继续上路的,这样的车子同样也是会把它一同报废的。;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处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法院判处没收的和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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