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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审理原则?

121 2023-12-06 02:43 admin

一、书面审理原则?

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就当事人的上诉状及其他书面材料 进行审理,不需要诉讼参加人出席法庭,而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一种审理方式。能够适用书面审理的上诉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的案件。如果有《最高法院解 释》第67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

①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

②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 院应当开庭审理,而不能进行书面审理。

二、再审的审理原则?

一要规范透明。要在接收材料、受理、审查、询问听证、制作裁定等每一个程序环节都做到认真周密。虽然立法没有规定这些工作环节的具体要求,但是作为一个法定程序,保证当事人适度的知情和参与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是提高裁判公信力的必然要求,而且有利于吸纳当事人的不满情绪,防止产生多头申诉上访。可以说,程序越规范、越透明,就越能够取得当事人的信服和监督机关的认可,就越能够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文明的司法形象。

二要及时高效。从一定意义上讲,能否及时高效审结申请再审案件是衡量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标尺,直接关系到立法目的能否实现。面对法定三个月的审查期限,必须想方设法提高审查工作的效率,严防申请再审案件大量积压。要在依法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简化不必要的工作环节,简化工作方法,力求在规范透明的基础上提高审查工作效率。

三要宽严适度。由于立法将再审事由细化、独立化,因此,提起再审并不意味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标准与再审改判的标准已有很大区别。工作中,对于再审事由的审查要严格把握,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原审裁判是否有错误的把握可以适当放宽,不应再简单以再审改判率来衡量审查工作质量。从当事人来讲,也要对于提起再审标准和再审改判标准的差异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四要分析说理。裁判文书是审查程序的产品,其质量直接反映了审查工作的水平。

三、买卖合同结算欠条按什么审理?

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欠条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凭证使用。

法院应查明欠条形成过程和原因,欠条金额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欠条形成过程中有无欺诈、协迫行为,是否履行合同价款。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应按照欠条载明判决对方给付。

四、2020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1、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2、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五、初核立案审理原则?

  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问题线索初步核实简称“初核”,《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经审批后启动初核程序。《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赋予初核新的内涵,既不同于监察体制改革前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案件的初核,也不同于以往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核、初查。在监察体制改革的环境下,深刻认识初核的特点,准确把握启动初核程序的决定机关、启动主体以及启动初核程序的纪律、法律效力,是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必然要求。

  一、初核的决定机关

  启动初核程序的决定机关,是指有权决定启动初核程序的主体。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具体是指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以往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初核是纪检机关开展案件审查调查工作的特有程序,通俗来说就是“初核启动权”在纪检机关,且不需要向其他机关报告。做为补充,《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上级和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违纪问题,纪检机关应当受理。因此《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未实施前,党委、党组等主体虽然不能直接决定初核,但是却有交办案件的权力。《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此作出重大调整,直接将党委(党组)列为初核的决定机关,并明确规定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实施后,由于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特殊情况下党委(党组)直接决定初核的问题线索,相关部门应当执行。

  二、启动初核的主体

  启动初核的主体,是指具体启动、办理初核程序的部门。狭义的启动初核是指成立核查组、制定工作方案报相关领导审批的过程,广义的启动初核还包括初核处置意见的提出。《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狭义的启动初核主体予以明确,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干部监督等承办部门,但是对提出初核处置意见的具体主体未予以明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但《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该条未予保留,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我们以为,《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重在强化内控机制、细化监督责任,将线索受理、线索承办和处置监督职能分属不同的部门,目的在于构建三者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实践中无论具体由哪个部门提出初核的处置意见,都应当服从于这一目标。

  三、确定初核启动时间的意义

  初核的启动时间,是指初核的主体决定启动初核的审批时间。初核程序一经启动,核查组便可以依规依纪依法对被核查人采取调查措施,并因此对被核查人产生法律或纪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实践中,确定初核启动的时间对于案件有着重要的意义。例如,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后及时退还,一般要考虑初核中的因素。受贿人在相关人和事被初核后,为掩盖犯罪行为而退还的不应认定为及时退还。因此,明确初核的启动时间,赋予其明确的纪律、法律效力具有现实意义。目前,初核启动时间一般依据初核审批表来确定。初核审批表属于纪委监委的内部审批文件,不宜直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特别是在建立廉政档案时,不能直接将初核审批表装入被核查人的个人档案。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有必要在领导签批同意初核后,制作初核决定书,作为启动初核的纪律、法律依据。

  四、初核与其他线索处置方式的关系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有4类线索处置方式,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从初核措施看,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核查组经批准可以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从初核的结论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可见,线索处置的4种方式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初核结论可以涵盖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实践中,初核期间是否接触被核查人或者相关人员并开展谈话函询,以及如何对初核件予以了结在初核工作中较难把握。初核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善于在初核时综合利用线索处置4种方式灵活开展初核工作。根据初核进展情况,对于需要接触被核查对象开展谈话函询的要敢于提出进行谈话函询的建议,对于穷尽初核手段未发现违纪违法和犯罪事实的要尽快了结,避免初核件久拖不决。

  五、初核不是立案的必经程序

  初核是确定立案与否的重要程序,但不是必经程序。如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和监察对象需要进行党纪政务处分的,原则上可以不再履行初核程序;对涉案人员,可以交由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直接立案审查调查。实践中,对于上述案件的处理有些地方仍较为机械,为了形式上的程序完备,对不需要进行初核的案件仍办理一套完整的初核手续,甚至因为实质上没有开展初核,导致初核与立案的审批时间为同一天。这种做法实无必要,当然这也需要初核相关制度规定进一步规范化,具体化,形成统一认识。

六、依法审理原则的意思?

依法审判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确立独立审判的原则,目的在于树立司法权威,公正审判,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一,依法审判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专有职责;第二,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作为对于前两款的补足,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职责的时候,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

七、直接审理原则出自什么法律?

直接审理原则出自中国刑事诉讼法。因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刑事诉讼应当实行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对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应当审理,不得调解;因案发现场及证据的保全需要,可以先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不经审理而检查实施的案件,可以实行简易程序。" 直接审理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主要目的是进行快速审判,确保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增强司法效率。直接审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此外,它还体现了人权保护和司法公正原则,进一步促进了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八、2009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九、买卖合同主体应当依据什么原则确定?

买卖合同签订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平等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经济实力;不论其有无上下级关系,他们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实施不公平竞争和不平等交换;不得利用公共权利搞非法垄断,签订“霸王合同”;不得利用自己的经济实力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条款。

(二)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自愿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与谁签合同,签订什么样的合同;自愿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协商补充变更合同的内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自愿协商确定违约责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的合同行为。

(三)公平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变更合同,都要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除少数无偿合同外,当事人一方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

(四)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用欺诈手段骗订合同;不得擅自撕毁合同,要忠实地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得搞合同欺诈。

(五)守法原则:是指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有关法院司法原则审理案件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裁决书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情况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确认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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