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这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时常发生的劳动争议。
实务中,用人单位应认真分析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原因,并根据原因的不同分别处理。
如果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下提供正常劳动,无违反劳动纪律或工作规则行为,即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不应承担赌偿责任。
按照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劳动者是按用人单位要求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在劳动中的产品或生产工作的结果有“瑕疵“的, 劳动者不应有承担“瑕疵“所造成的损失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内部工作规则制度中规定劳动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则这个规定应为无效。
如某商场与营业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营业员在工作期间丢失商品的,由营业员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如果营业员本人在商品丢失过程中无故意或无过失,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劳动者因故意或过失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可能会遇到两种情形。
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仅仅要求赔偿损失,其处理的依据主要是: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了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可以不受20%的限制,但劳动者被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目前实践中,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较多。
二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的,则不能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1、如果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劳动者是故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则应要求劳动者一次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如果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劳动者为过失行为所致,用人单位应根据过失轻重和劳动者的收入水平,一次性减轻和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3、如果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劳动者仅为一般过失,用人单位一般可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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