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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编外人员管理办法?

298 2024-04-07 17:57 admin

一、大同市编外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大同经开区)管委会及驻区单位劳务派遣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大同经开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派遣人员,是指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大同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大同经开区管委会各组成机构、工作机构、驻区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使用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聘用合同关系,不纳入编制管理。

第三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限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不得从事行政审批、干部管理、财务管理、执法办案、档案管理、涉密岗位等上级规定的限制性岗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实现的事项,不实行劳务派遣。

第四条  劳动派遣人员坚持“合法用工、按需设岗、统筹使用”的原则,由区组织与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协调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做好工资、保险等费用的核拨、发放工作。

第五条  除具有专业技术、专业技能等特殊需求的岗位外,经批准新增加的劳务派遣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且年龄不得超过 35 周岁。

 

第二章  劳务派遣人员的审批与使用

 

第六条  用工单位应尽量减少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现有在职人员不能保证工作正常开展或在职人员减少且暂时无法补充到位,可按规定流程申请增加劳务派遣人员。

第七条  新增劳务派遣人员实行申报核准制度,未经管委会批准,用工单位不得擅自新增劳务派遣人员。具体申报核准程序为:

(一)用工单位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申请理由、使用人员数量、岗位职责、资格条件、使用期限、经费标准等事项,经区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组织与人力资源部审核;

(二)区组织与人力资源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严格把关,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

第八条  劳务派遣人员聘用流程:

(一)制定招聘方案。用工单位根据岗位需求,提出劳务派遣人员应具备的年龄、学历、专业等资格条件,会同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制定《招聘方案》,报区组织与人力资源部备案;

(二)开展招聘工作。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会同用工单位按照《招聘方案》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做好报名、笔试、面试、考核、体检、公示等各环节工作;

(三)备案。用工单位将拟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报区组织与人力资源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等内容;

(四)使用。用工单位与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承担协议规定的有限责任;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与拟使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国家劳动法规。执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 3 个月,试用期满经用工单位考核合格,按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使用。

 

第三章  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与考核

 

第九条 用工单位负责劳务派遣人员日常管理,严格执行打卡考勤等工作管理制度,同时强化劳务派遣人员政治素质、工作业绩、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等方面的综合评价考核,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由区组织与人力资源部协调用工单位、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统筹安排。考核基本要求是,用工单位协调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由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暂扣劳务派遣人员每月基本工资一定比例(或每月工资300元),作为考核绩效工资;用工单位于第二年年初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结果抄送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并与考核绩效工资返还挂钩。同时,用工单位抄报年度业绩考核结果给区组织与人力资源部,作为续用重要依据。          

第十条  用工单位要加强劳务派遣人员的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关心关爱劳务派遣人员的身心健康,不断提升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水平,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用工单位应进行核减:

(一)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开展的工作任务已完成且没有新增工作任务的;

(二)劳务派遣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正常工作的;

(三)使用期内的劳动派遣人员严重失职,服务企业意识差,对大同经开区造成不良影响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劳务派遣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的。

(五)劳务派遣人员主动辞职的。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核减劳务派遣人员应报区组织与人力资源部备案,由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在派遣期满后是否继续使用或终止使用,或在合同期未满终止使用的,均须提前40天向区组织与人力资源部提交书面报告。对于满足续用要求的人员,经区管委会领导同意后,区组织与人力资源部负责与劳务派遣公司联系办理相关手续。

二、2021年山西劳务派遣有没有什么政策?

2021年劳务派遣工政策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 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哪年实行的?

1986年中国用工制度改革以后招收的各类工人一般都是合同工。1986年7 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指出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1994年国家颁布了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从而确立了劳动合同制的法律地位,为全员(包括非国有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中劳动者等)实行劳动合同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四、山西省五险一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用工风险,维护利益,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定适用于的全体在岗员工(不含返聘、借调、兼职及临时工)。 2、凡在试用期期间员工不予购买。员工通过试用期考核,录用为正式员工,办理完毕相关入职转正手续后三个月购买。

第三条 原则

1、行政人事科员工每人只能在一地缴纳五险一金,不得重复缴纳。

2、原则上五险一金关系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关系所在地、档案所在地、工资发放地保持一致。 第四条 类别 1、行政人事科为员工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并根据医院实际情况办理住房公积金及其它补充性保险。

2、社会统筹保险为和员工个人共同承担的政府强制性保险,参加险种一般有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

3、其它补充性保险为行政人事科根据员工工作需要及其它实际情况而办理的商业性质的保险,如交通意外险

2 等。 4 、住房公积金视各单位实际情况缴纳。

第五条 各方权责

(一)行政人事科是五险一金管理的归口部门,主要负责五险一金管理方法的制定,负责各处、科(室)五险一金相关业务的检查及各类保险福利统计报表的审核汇总。

(二)财务处负责为本院的在岗员工五险一金的办理,按照在地的法规条例缴纳五险一金,具体办理流程可结合XXXX实际情况按照当地政策自行制定,并报行政人事科备案。

(三)财务处指定专人作为五险一金经办人员。五险一金经办人员负责国家及地方政策,制度、规定的解释与执行,负责本院五险一金的业务办理及统计报表的填报。 第二章 社会保险管理 第六条 社会保险办理

1、社会保险由所在地社保管理机构办理开户登记手续,员工通过试用期考核,录用为正式员工,办理完毕相关入职转正手续后三个月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2、新增参保员工需提供相关材料,财务处则为其办理“五险”手续,如因员工未能及时提供材料造成参保延后的,有员工个人承担相应费用及责任。

3、社保缴纳为每一位员工应尽义务及享受权利,将为每一名入职后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实习生、兼职不购买保险),其中符合缴纳保险条件,但因已经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等同类社会保险或因自身

3 原因,不能参加缴纳的各项保险的,需由本人向XXXX行政人事科或财务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4、员工转入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在转移前将应缴的费用金额缴清,应缴费用(包括单位部分、个人部分及产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员工个人承担,依据财务处计算金额在员工工资扣除。如因员工个人原因无法及时提供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入手续,影响在参保所产生的后果由员工个人承担。 第七条 社会保险的缴费及缴费基数、比例 社会保险由和员工共同负担,其中员工负担部分,由代扣代缴,并从员工工资中予以扣除。

(一)缴费比例 根据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定执行。

(二)缴费基数

1、参保员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基数。

2、财务处根据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政策自行进行基数调整,并报行政人事科备案。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养老保险 (一)基本养老保险和员工个人共同负担,和员工个人以缴费基数乘以各自的缴费比例后,分别计入养老基金账户和员工个人账户。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5年,行政人事科可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员工享受退休待遇。

4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满足领取退休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办理离职手续后由本人调转社会保险,转为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相关政策缴纳社会保险,待缴纳年限累计满15年后,自行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四)在职和退休员工死亡的,行政人事科按照国家或当地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一)基本医疗保险

1、财务处每月根据个人缴费基数,按一定比例存入个人帐户,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中个人付费部分及日常购药。

2、员工生病住院享受当地相关医疗报销待遇。

(二)大额医疗保险 大额医疗保险按照当地规定标准执行,员工住院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后,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

(三)生育保险

1、用人单位符合国家规定并在计划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及配偶没有工作且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按当地规定执行。

2、女员工在休产假期间,每月按照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垫付生活费,待生育保险待遇办理后,扣除垫付的生活费,将余额发放给员工本人。

3、生育女员工必须在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力资源部提交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资料;因不提供资

5 料或者逾期提供资料,造成不能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将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 4、年薪女员工产假工资按照《年薪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础年薪支付,财务处支付的生育津贴归所有;因不提供资料或者逾期提供资料,造成不能办理生育保险津贴的,将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十条 工伤保险

(一)工伤保险由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XXXX所属行业确定缴费比例,按规定的缴费比例交纳,员工个人不交纳工伤保险费。

(二)员工发生工伤后,由按照当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员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

(一)领取失业保险的要求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二)失业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规定时间内,行政人事科按照当地相关规定为员工本人提供相关资料,其他手续由本人去其相关档案管理机构或是户口所在地办理。 (三)失业状态确认手续必须本人办理,他人不得代办。 第四章 保险的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保险的代扣代缴

(一)因工作需要外派或支援的人员,经确认保险关系

6 保留不动的由原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工资发放单位负责扣除员工自己负担部分,缴纳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

(二)代扣代缴信息每月由用工单位的财务处与派出单位进行核对。

(三)代扣代缴每半年结算一次,时间为每年的6月25日和12月25日。用工单位和派出单位的行政人事科核对保险费用,并通知各自财务部门进行资金结算。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

(一)住房公积金是一项福利政策,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满六个月可办理住房公积金。

(二)行政人事科为员工按照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支取和贷款手续。 第六章 停止交纳原则 第十四条 在职停缴(请休长假者) 员工经行政人事科同意,请假超出行政人事科制度的最长假期期限的(除社保规定的重大疾病),超出期间行政人事科不承担员工的五险一金费用,财务处应及时在超出规定的假期当月停缴或由员工在假期前全额支付期间社保费用。

第十五条 离职停缴

1、员工个人原因资源申请离职的,由本人填写离职申请,办理离职手续的同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财务处自员工离职当月或次月办理五险停保手续,特殊情况需后勤保障处或财务处批准;

2、对元进行辞退、开除处理的,由行政人事科通知员工本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经后勤保障处审批后,财务处自员工离职当月或次月办理五险的停保手续。

3、离职员工如未按照规定办理辞职手续,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停保,未能及时停保造成多缴纳的保险费(包括单位部分、个人部分及产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得人承担,在员工来办理保险转出手续时,财务处核算金额,交清后方为至办理转出手续。

第十六条 不参保员工管理

1、员工因自身原因或其他未可知因素放弃参保的,需在行政人事科填写《不参保申请表及声明责任书》,并交由财务处备案;而因参保由单位缴纳的费用,单位不做折合成现金或银行转账等其他方式补偿给员工个人。

2、因员工自身原有其他单位社保,不做转出原单位转入我院者,需在行政人事科填写《不缴纳保险声明书》,并交由财务处备案;而因参保由单位缴纳的费用,单位不做折合成现金或银行转账等其他方式补偿给员工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现行各种专项管理规定、办法、制度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有与上级部门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部门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行政人事科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五、山西省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根据搜索结果,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 适用范围:该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聘用的编外聘用人员。

2. 聘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聘用编外聘用人员。

3. 聘用程序: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公告,组织报名、资格审查、面试、体检、考察等工作,确定聘用人员。

4. 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编外聘用人员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违约责任等内容。

5. 薪酬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编外聘用人员的薪酬待遇。

6. 管理考核: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编外聘用人员的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定期对编外聘用人员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调整薪酬待遇、续聘、解聘等的依据。

7. 解聘和退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编外聘用人员的工作表现等因素,解除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8. 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编外聘用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该办法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可能会因地区和政策而有所不同,具体请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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