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合同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到四十五条?

219 2024-03-06 06:51 admin

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到四十五条?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即为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劳动合同法36条至42条内容?

第三⼗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以书⾯形式通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期内提前三⽇通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者单⽅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额⽀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效的;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单位以暴⼒、威胁或者⾮法限制⼈⾝⾃由的⼿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安全的,劳动者可以⽴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单位。

第三⼗九条【⽤⼈单位单⽅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条件的;

(⼆)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六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提前三⼗⽇以书⾯形式通知劳动者本⼈或者额外⽀付劳动者⼀个⽉⼯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安排的⼯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作岗位,仍不能胜任⼯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法履⾏,经⽤⼈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条【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需要裁减⼈员⼆⼗⼈以上或者裁减不⾜⼆⼗⼈但占企业职⼯总数百分之⼗以上的,⽤⼈单位提前三⼗⽇向⼯会或者全体职⼯说明情况,听取⼯会或者职⼯的意见后,裁减⼈员⽅案经向劳动⾏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员: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重整的;

(⼆)⽣产经营发⽣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技术⾰新或者经营⽅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重⼤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法履⾏的。

裁减⼈员时,应当优先留⽤下列⼈员:

(⼀)与本单位订⽴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其他就业⼈员,有需要扶养的⽼⼈或者未成年⼈的。

⽤⼈单位依照本条第⼀款规定裁减⼈员,在六个⽉内重新招⽤⼈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被裁减的⼈员。

第四⼗⼆条【⽤⼈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条、第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的;

(三)患病或者⾮因⼯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作满⼗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五年的;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1、《劳动法》第43条规定的内容是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2、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标准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是什么?

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五、劳动合同法77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解读】

  普通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后,常见的有以下四种救济途径:1.自行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2.找劳动监察;3.找劳动仲裁委员会;4.找人民法院。

  下面一一分析,最后再给出结论:

  1.自行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优点:是如果用人单位比较讲道理,那成本是比较低的,毕竟不用费时费力去找其他部门。

  缺点:一个是在法律信息方面不对称,比如直到现在《劳动合同法》已实施十年之久,依然有很多劳动者不知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要二倍工资的;二个是地位不对等,尤其是碰到自以为是的领导和蛮不讲理的用人单位,给你来一句“有本事你就去告我啊!”个人的力量此时就显得比较渺小。

  2.找劳动监察。

  优点:一是不要钱。去劳动仲裁很可能就要请律师,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代理费三五千起步,不是每个人都愿意掏的,尤其是对此比较敏感的农民工兄弟们。二是基本不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监察有执法权和调查权,可以帮你去用人单位调查取证。三是协调解决方便快捷。劳动监察解决劳动争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调解决,一种是立案处理。协调解决就是劳动监察利用自身的政府影响力和职权,帮助劳动者短期内快速调结纠纷,这种方式是很方便快捷的,通常劳动者拿到钱的概率也比较大。

  缺点:劳动监察立案处理周期极长。劳动监察部门一旦协调解决失败,要继续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下去,只能转立案处理,立案处理的过程是极其漫长的——首先光调查期限就有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能拖到90个工作日,换算成自然日差不多最长能到4个月之久【1】。而一旦进入行政处理阶段,只要对用人单位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劳动者就得原地等6个月。因为虽然对用人单位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但是用人单位作为行政相对人,是有救济权利的,用人单位如果对这个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6个月期间,劳动者除了干等,没有任何办法。劳动监察立案处理从立案之日起到送去法院强制执行,其周期常常长达一年以上。相比于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走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般45日内出结果,最长不超过60日出结果,速度快的不止一点点。

  3.找劳动仲裁。

  优点:一是不要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如果你不请律师自己亲自上阵,那整个过程一分钱也不用掏。二是出结果快,《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走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般45日内出结果,最长不超过60日出结果。

  缺点:一是可能要请律师,支付一笔律师费。劳动仲裁本身虽然不要钱,但是去劳动仲裁就意味着要与用人单位对簿公堂,若是劳动者不愿意花钱请律师又申请不到法律援助,而用人单位又请了律师,那么在法律、程序等知识信息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劳动者往往会面临比较大的困境。二是自负举证责任。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要是对自己的主张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就要吃输官司的风险。

  4.找人民法院。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劳动者可以选择协商、调解、或者仲裁,这三个选择并没有次序限制,想选哪个就选哪个,不存在调解完了才能选仲裁的说法。但是劳动争议想要找人民法院的,一般都要劳动仲裁前置,即先去劳动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本条有一个可能会引起歧义的地方,即本条后半句说“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有观点会据此认为《劳动合同法》不再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程序,这是不对的。关于这一点,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已经做出过回应:“……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实体法律,它不规定程序,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将会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规定。谢谢!”【2】因此可以认为,目前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依旧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总结:

  1.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协商解决一定是最好的办法。如果有协商的可能,协商之前,可以向懂法律的朋友稍作咨询,了解清楚自己的处境和法律筹码,也可以联合工友一起向单位施压,还可以试着寻求工会帮助。协商解决省时省力,而每一个不得已拖进劳动监察立案、劳动仲裁、或者法院的案件,都有旷日持久地拖下去的潜质,就算终于走到了法院强制执行的阶段,依旧不得不面临中国这个“执行难”的大环境。

  2.自行协商解决失败的,可以到当地劳动监察请求帮忙介入调解,一个月内调解无果的,就可以考虑转到速度更快的劳动仲裁处理了。

  3.转到劳动仲裁之后,如果可以调解结案,也不失为一种比较好的选择。

  4.提不出证据或者证据太少的,欠薪数额比较小的(例如就三两千块),去劳动监察。

  5.欠薪数额较大又不愿意请律师、找不到法律援助,而且不怕等的,去劳动监察【3】。

  6.劳动者一旦发生被欠薪的情况,一定要尽快维权。因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着的人,尤其要考虑到法律时效的问题。同时,尽量不要相信用人单位什么“同舟共济、共渡难关”“先发点生活费,以后再补齐”“下个月一定连同拖欠的一起发”之类的鬼话,单位能拖你一个月就能拖你一年,不要抱有侥幸心理。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2】法律图书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读《劳动合同法》[EB/OL].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1/20070702105540.htm

  【3】现实中这类情况多见于农民工欠薪纠纷,除了农民工不太愿请律师之外,还有“信访不信法”的因素在里面,加之这几年农民工欠薪纠纷频发,也引起了中央的重视,例如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第1号文件就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这也是近几年来的一个工作重点。

  【案例】

  何周春于1997年3月1日入职广州番禺新声橡塑胶公司,岗位是包装员。双方于2008年4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18日,因公司不能满足员工提高福利待遇的要求,何周春等人组织三个车间全体员工集体罢工共计五天,期间有组织员工集体步行、车间游走等行为。2013年2月22日,新声橡塑胶公司以何周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何周春的劳动关系。

  2013年3月11日,何周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声橡塑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未予支持。何周春不服,起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本案中,何周春等人若认为新声橡塑胶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但何周春等人却继续采取罢工旷工的手段,导致新声橡塑胶公司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生产运营。何周春在无证据证明新声橡塑胶公司的行为实际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的情况下,坚持罢工旷工予以抵制的方式欠妥,即使其权益受到侵害或影响,也应协商解决或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解决,何周春持续的罢工旷工行为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也严重违反了新声橡塑胶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新声橡塑胶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发出《公告》作出与何周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何周春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改编自无讼案例《何周春与广州番禺新声橡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17号)】

  【案例评析】

  同样是罢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本书在解读本法第三十二条时就已举过《华新达(长沙)饮品有限公司与李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案例,借以说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赋予劳动者罢工权,因此,维权要理性,罢工需谨慎。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相关评论
我要评论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