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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是无效的劳动关系?

264 2024-03-04 18:46 admin

一、事实劳动关系是无效的劳动关系?

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不签定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多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目前,立法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从立法沿革来看,法律上赋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

二、事实劳动关系存续与解除认定?

在现实的劳动就业市场中,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能按照法律之规定建立,因而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大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劳动者已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并接受其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否认其效力,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经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2、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从实践中看,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可分为2种:一种是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种是原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在这里还要分为2种情况对待:事实劳动关系形成1年之内;事实劳动关系形成1年以上。

事实劳动关系形成1年之内

对于这种情况劳动关系的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1日。

•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

(1)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3) 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即,2008年1月1日之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事实劳动关系形成1年以上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其经济补偿,也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处理。

3、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进一步分为2种情况: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损害赔偿、关系解除及其经济补偿都同于“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而对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则无论事实关系形成是否满1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4、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报酬

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时起无效。但是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受到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力已经付出无法收回,其提出请求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损害赔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1) 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2) 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3) 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4) 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及

(5)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进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但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

5、关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后的期限问题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时,一般可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但是,如果法律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特殊规定的,自应从其规定,如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6、事实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时,对于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待遇,可参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支付。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关于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双倍工资支付。

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这里二倍工资的支付起算日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其实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可以推出,二倍工资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给了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订立劳动合同尚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当然不能适用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上所述,如果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同样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此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7、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

由于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原因,可能在用人单位一方,也可能在劳动者一方。法律需要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问题,做出特别规定。目前涉及事实劳动关系终止的规定主要有: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01年该司法解释施行后,针对《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曾就关于此种情况下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请示,2001年11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虽然没有明确回答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的问题,但是对于该解释中“终止”的概念作出了解答,指出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并非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无论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复函,都只是肯定了结束事实劳动关系的方式– 终止,而没有对具体的终止程序做出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权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

(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也规定了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首先应当补签劳动合同,并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该《通知》也明确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只有一个例外,即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订立。但是,这些规定,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样,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修正。

(3)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可以得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即使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也无权自主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必须先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劳动者。

8、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同样涉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简要总结如下:

(1) 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这一规定颁布之前,关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全国层面上并没有统一规定,该规定的出台统一了各地方对于此问题的认识和操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只适用于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如果是劳动者提出,则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 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 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有义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这就意味着,一旦事实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在用人单位有义务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已经存在正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并无特殊性,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三、何为劳动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

四、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新的劳动法没有朔及力。 详见下列: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 继续履行;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 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 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安排。

从理论上说, 就是回答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的问题。

所谓法律的溯及力, 就是一部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

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

按照法律的溯及力理论,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如果法律需要有溯及力,就应当在法律中明确。 本条规定就是回答劳动合同法哪些规定有溯及力, 哪些规定没有溯及力。

从1994年劳动法通过, 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正式确立到现在已有十多年, 目前企业已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法对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现行的劳动合同怎么办, 这是劳动合同法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本条的规定就是要解决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 现行的劳动合同该怎么办、相关的制度如何衔接等问题。 本条的规定有以下四层含义:

一、本法施行后,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怎么办 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

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 应当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这样,不至于形成新法施行, 劳动者都需要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

二、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如 何计算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 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法施行后, 就要回答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从哪一次计算。

根据本条的规定,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 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即劳动合同法生效前订立、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 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内。

如一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一个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生效时刚履行完一年,还有一年的合同期限。

如果这个合同期限到期, 该劳动者还与用人单位订立一个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这个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劳动合同次数内, 也就是说连续订立是从新订立的劳动合同开始计算。 三、本法施行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目前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发生劳动争议, 处理起来没有合同依据,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个问题,本法做了相应的规定。

如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对超过一个月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对于本法施行前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 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否则,也应当承担本法第八十二条的法律后果。 四、经济补偿的年限如何计算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 用人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给予的货币补偿。 它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本单位辛勤工作的回报, 也是对劳动者重新找工作期间的一种生活补助。 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 1994年劳动部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具体规定了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和标准。本法根据实践的情况, 结合劳动法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 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 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与现行的做法相比, 本法扩大了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 即除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给予经济补偿外,对劳动合同终止, 也要给予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 虽然这种做法是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举措, 但客观上增加了用人单位用工的成本。对这部分成本, 原来用人单位用工时并没有考虑。 如果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如果从本法实施前开始计算,显然不合理。 因此, 本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 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同时,考虑到劳动部制定了《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做了具体规定, 目前企业也是按照这个规定来做的。另外, 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 虽然这个暂行规定执行到2001年6月被废止, 但劳动合同期满支付经济补偿也要执行到2001年6月。 而且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也规定劳动合同期满, 也要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经济补偿。目前这个规定还有效。 本法需要与现实的做法相衔接,因此本条规定,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 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参考文献: http://www.laodonghetong. org/957a.html

五、劳动仲裁事实劳动关系是否等同合同?

是的 事实劳动关系想帮你合同

六、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

1、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末按劳动法规定确立劳动关系,但在双方之间却实际存在具有劳动关系内容,且末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一种社会劳动关系。

2、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不签定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多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七、劳动合同法调查的劳动关系是?

劳动合同法调查的劳动关系为是否符合劳动用人标准。

八、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什么关系?

  《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劳动合同法宗旨开宗明义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说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社会法,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因此,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取得劳资双方关系的相对平衡。

九、《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同《劳动法》关系辨析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部门。  劳动合同法,是指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合同法一般是指所有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劳动合同法就是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除了包括劳动合同法以外,还包括劳动就业法、劳动条件法、劳动保护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等。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属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所谓普通法,是指在一般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其效力具有普遍性;特别法,是指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其效力仅仅及于特定身份的人或者事。一般而言,在法律的适用上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即对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有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而《劳动法》有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众所周知,《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有着密切的关系。现在社会上有很多宣传《劳动合同法》的言论,其中难免会有不正确的说法,可能误导大众。比如,有人说出台了一部新的《劳动法》,这个说法显然是错误的。而有人说出台了一部新的《劳动合同法》,也不完全正确。因为《劳动法》是于1994年出台的,是劳动领域里的基本法,它不会被《劳动合同法》所取代,而且这部法律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做任何修改,所以不存在新的《劳动法》一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从学理上讲,《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一个子法。  为什么有“出台了一部新的《劳动合同法》”这样错误的说法呢?是因为国家在出台《劳动法》之后,并没有及时出台《劳动合同法》。为了调整各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各地政府部门都纷纷采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方式,来制定本地区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政策文件。比如说上海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北京有《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深圳有《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这些地方性的法规或规章,都是行使《劳动合同法》职能的临时性规定,并不能算做《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后,这些地方性的规定都将统统废止,因为它们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了。正因为在此之前有这些地方性规定的存在,有人将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视为新的劳动合同法,也有一定道理。  虽然《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调整劳动关系的具体细则实施起来会和以前有所不同,但是《劳动合同法》本身并不存在新旧,因为它是首次制定的。而《劳动法》是劳动领域里的基本法,其主要内容是一些原则规定,其主要条款反映的是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劳动法》下面要有若干个配套的法律,才能构成劳动领域里的一个整体法律。  《劳动合同法》就是《劳动法》的子法之一,它跟《劳动法》构成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另外,《就业促进法》已经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与《劳动合同法》同时正式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也于2007年8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已经起草两三年了,不过现在还没有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  最近,国家劳动部又启动了《工资法》的立法程序。可见,最近几年,劳动领域里的立法会越来越多,而且这些法律与我们每个人和每个用人单位都息息相关。  虽然《劳动合同法》遵循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但是在具体细则实施方面,会与《劳动法》,特别是其中“劳动合同”那一章的内容有冲突。一旦出现法律冲突,在实际操作当中应该怎样解决,就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有人可能会说,既然《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子法,那就不应该有冲突。但是,《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子法只是学理上的一种说法,当初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的时候,在(草案)条款里确实有这样一句话:“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但是正式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这句话。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理解《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呢?在《劳动合同法》正式通过后的当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会上就有记者提出过类似的问题,得到的回答是,《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一部法律,《劳动合同法》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一部法律。  这个说法对《劳动合同法》的实际操作有什么意义呢?虽然从学理上把《劳动合同法》看成是《劳动法》的下位法,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既然二者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法律,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出自同一机构、不同时期的两部法律如果出现了法律冲突,就应该采用新法取代旧法的方式去解决这个冲突。  所以,如果遇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不要想当然地认为,既然《劳动法》没被废止,就可以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实际上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因为《劳动合同法》的新条款已经取代了《劳动法》的相关条款。  举例说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都有关于“员工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但是两者的规定截然不同。《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当事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这个条款,一个员工合同到期,已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愿意续签合同,而用人单位并没有问劳动者要续多长时间,劳动者本人也没有提出来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可以与其签订一个一年期的劳动合同。  案例  老王在一个单位干了十多年,对这个单位也挺有感情的。一天他的劳动合同到期了,而单位又想让他留下来,所以双方就续签了劳动合同。老王心想,自己已经在本单位工作十多年了,按《劳动法》规定,是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想到这儿,他本想提醒单位一下。可是又一想,单位人事部的人政策水平一定比自己高,肯定早就知道这条规定了,自己就用不着提醒人家了,所以他一直没吱声。而单位人事部的负责人只起草了一份一年期的合同,让老王签字。当时,老王也没细看,大笔一挥,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过了一个月后,老王无意间又看了一眼合同,发现上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于是他拿着合同去找人事部经理,问:“为什么没跟我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人事部经理回答:“当时你并没有说要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啊,我们现在的合同并不违法。”  说到这儿,有些人可能还不太明白,什么叫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的特点是,劳动合同没有确定的合同终止日期,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下,劳动关系才可终止。  由此可见,劳动者签了这样的合同以后,如果在工作期间不出现大的问题,就可以在这个企业长期干下去。很多劳动者为了获得工作上的稳定感,都愿意与企业签订这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很多企业却不愿意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他们将与员工订立短期的固定期限合同作为激励员工的一种形式,强迫员工奋发向上,产生优异的绩效,同时便于企业使用劳动者的黄金年龄,黄金年龄一过,企业就立即终止合同,不再有任何的额外负担。也就是说,在我国,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般来说,员工是很愿意订立而企业是不愿意订立的。这也就是为什么老王所在单位不愿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只愿签订一年合同的原因。  老王认为自己在本单位干了十多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就应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单位仍与其续订一年期的合同是不对的。但单位人事经理拿出一本《劳动法》给老王看,《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这个规定,人事经理给老王讲解道:“单位必须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二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时候,单位必须要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你虽然已经具备了上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第一、第二两个条件,但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向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要求,即没有满足第三个条件。在这种单位必须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个前提条件没有同时被满足的情况下,公司与你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不能说是违反了《劳动法》。换句话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续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本人没有提出来要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话,用人单位就可以与其签订一个一年或几年期的劳动合同。”  应该说,人事经理的这个解释是完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  根据人事经理的这种逻辑,我们看到现实中一些企业为了不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就在企业内部发话,“谁要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要求,我们就不跟他续订合同了”。这样一来,员工为了保住现有的工作,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很多人就不敢提要求,因此企业便可以堂而皇之地与职工继续续订一年期合同了。而员工永远不会有工作稳定感,一旦年岁大了,黄金年龄期已经被企业用完了,就可能被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很难再找到新的工作。  为了扭转这种对劳动者不利的局面,此次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做了这样的新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续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这一新规定,我们再继续看一下上面的案例,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结果就大不一样了。  案例  同样,老王在单位工作满十年后,在续订合同的时候,没说要签有期限的合同,也没有说要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单位给了他一年的合同文本后,他就在上面签了字。一个月以后,老王要求单位改成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单位坚持不改。后来,老王没办法,去申请仲裁。到了仲裁机构开庭的时候,仲裁员首先要核实,老王到底在该单位工作了多少年。老王工作十年以上,这是客观事实。接下来,仲裁员核实双方是不是都同意续签合同。这一点,也不存在问题,因为老王已与单位续签了一年的合同。仲裁员接着问单位:“该职工符合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为什么只签一年的合同?”单位回答说:“我们就想签一年,然后给了他一个一年的合同文本,他什么都没说就签了,这不是双方达成共识了吗?”  仲裁员又问老王:“你在续签合同的时候,有没有要求单位签有期限的合同?”老王说:“没有,我想单位会和我签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仲裁员问单位:“员工说的属实吗?”单位也承认老王的话是真的。于是,仲裁员裁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位必须与老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相同的一个签合同的行为,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所以我们在解决法律冲突的时候,要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法律链接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摘自《劳动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摘自《劳动合同法》

十、劳动关系与劳动行政关系的区别?

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具体的,狭义的劳动关系。

劳动行政关系一般着眼于社会的宏观利益,从全社会的角度指挥和协调个人活动,而劳动关系则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一般着眼于微观利益。

劳动行政关系是按指令和服从,组织和监督的原则建立起来的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按协商原则建立起的社会关系。劳动行政关系是无偿的关系,劳动关系是有偿的经济关系。劳动行政关系对劳动关系起促进保护的作用,劳动关系必须在劳动行政关系的制约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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