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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前的劳动合同法?

265 2024-03-01 04:11 admin

一、2008年前的劳动合同法?

一、《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2008年1月1日之前)劳动者的工龄是否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劳动合同法》之前的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无论何种情况,用人单位都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述的认识具有一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1、《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该法第二十八条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要规定,只涉及到了用人单位协商解除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涉及劳动合同终止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部依据《劳动法》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遵循了《劳动法》的立法思路,在经济补偿金问题上仍然不考虑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确立了“劳动合同终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原则。但同时留了一个口子,即“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二、劳动合同的没有执行补偿办法: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1986年国法[1986]77号)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后,企业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规定:“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2008年前的社保需要补交吗?

社保断缴不一定要补缴,对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社保是算累计的,只要在退休前累计缴纳相应的年限,就不需要再进行补缴了,

但是在一些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等,购房、买车摇号、子女上学等待遇需要外来居民的社保连续缴纳一定时间的记录,其中有的待遇在计算社保连续缴纳时间时,补缴的月份是算作连续的,所以如果中途出现断缴,可以找代理公司补缴来实现社保的连续缴纳。

以个人名义参保的,如果漏缴不能够进行补缴,只有由单位原因造成的漏缴才能够进行补缴,并且补缴五险。如果单位没有做申报(没有给开户)的只能补缴养老。缴纳一段时间后,中断想补缴地可以找代理公司补缴。

缴费单位(不含个体、自由职业者)漏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应带以下材料到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个案补缴:

1、职工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

2、《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

3、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员工补缴当月个税证明等;

4、其他相关材料。

(3)08年前的劳动合同法扩展资料

各地区,不同的补缴时间,办理流程可能存在不同,以北京市朝阳区为例:

1、通过北京市网上申报系统(数字证书)查询,核实个人缴费信息(查询需补缴月份、缴费基数及缴费人员类别),确认补缴人员为正常缴费状态。

2、生成个人补缴信息报盘文件、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一式两份加盖单位公章;

3、根据补缴月份的不同:

①申报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的及外地人员补缴5年以上的,先去养老保险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审批,然后网上预约取号;

②申报补缴2011年7月1日(含)以后的,且补缴近三个月以前的,需单位携补缴材料到业务核查科进行核查(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然后网上预约取号;

③补缴近三个月内的,直接网上预约取号;

4、中心及各分中心业务受理柜台办理;

5、财务柜台缴费(当日缴费有效)。

4、08年之前签订的合同和新劳动合同法的关系

不需要,因为现在新劳动合同法已经实行了,只要提前一个月进行书面申请离职,就不需要缴纳违约金了。

5、关于08年前的老劳动法

参见《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6、08年以前对于公司没有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规是什么?

08年以前对于公司没有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明确了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责任。

《劳动法》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书》

《劳动合同书》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7、新劳动合同法对08年前工作的员工是个悲剧

错!你的理解有误!

劳动合同法对于2008.1.1后继续工作的劳动者是福音。对于劳动者的保护更强更全,2008年以前没有的现在很多已经有了。比如,对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单位不续签的,2008.1.1之前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1.1后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只不过经济补偿年限从2008.1.1算起,但是有经济补偿金总比以前没有要强。你可以举出具体的事例帮你分析一下,看看到底是悲剧还是福音。

8、08年以前的劳动合同法

不算违法,因为现在的立法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只要用人单位在最后一次与你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变相降低工资、调岗等行为,并且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有给你一份,这都是可行的。

二、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2008年劳动合同法

2008年劳动合同法

2008年劳动合同法是中国劳动法的重要里程碑。通过颁布这部法律,中国为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建立了一套全面规范的劳动合同制度。这部法律不仅对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权益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也为各方提供了明确的劳动合同签订和解除程序。

根据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法律约束。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的一系列规则。根据法律的要求,劳动合同必须是自愿订立的,合法、公平,并且受法律保护。同时,劳动合同还必须明确约定劳动者和雇主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2008年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提出了具体要求。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劳动合同必须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工作时间、休假等方面的内容,并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雇主还必须向劳动者提供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条件,确保劳动者对工作环境有充分了解。

劳动合同的履行是双方权利和义务交互的过程。根据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权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得到相应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同时,雇主有权要求劳动者按照合同规定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如果雇主或劳动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因可能包括工资调整、工作地点变更、工作时间调整等。在变更劳动合同时,双方应该充分尊重对方的权益,保证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有正当理由和事先通知的要求。正当理由包括劳动合同双方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严重损害了对方的权益;劳动者患有不可治愈的职业病或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通常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以便双方有足够的时间做出相应的安排。

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对中国的劳动关系产生了积极影响。这部法律的实施加强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升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程度。它不仅规范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提出了明确要求。通过这部法律的落实,中国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劳动关系也更加稳定。

然而,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些雇主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不合规的行为,给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带来困扰。一些劳动者也存在不了解法律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和解读,提高劳动者和雇主的法律意识,确保劳动关系的公平和谐发展。

总之,2008年劳动合同法是中国劳动关系发展的重要里程碑。通过这部法律的实施,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程度也得到了提升。然而,劳动合同法的落实仍然存在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加强宣传和解读,提高劳动者和雇主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推动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

四、2008年劳动合同法文件

2008年劳动合同法文件解读

2008年劳动合同法文件解读

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全国劳动力市场也呈现出蓬勃的增长态势。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劳动关系,2008年劳动合同法文件(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于2月22日由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它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个人劳动权益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这一条款强调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签订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双方的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章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应当包含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与地点、工作时间与休假安排、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条款。这些规定使劳动者有权享受合理的劳动条件和报酬,并保障其休假权益。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措施。例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同时,《劳动合同法》还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带薪年休假权利。劳动者在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单位,可以享受带薪休假,具体天数由实际工龄决定。

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法》不仅关注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也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需要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可以保证双方的权益都得到充分保护,并且为日后解决劳动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能力,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同时,用人单位也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确保劳动者能够按时按量收到相应的报酬。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解雇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雇劳动者的情形包括: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期满,或者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致残不能从事原工作,经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从事现有工作,并且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纠纷解决机制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纠纷解决的规定,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一个公平公正的解决途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首先,《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双方可以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协商,共同商讨解决办法。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

仲裁是一种相对快速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是一种法律强制力高、程序简便、成本较低的解决办法,有助于双方快速解决争议。

当然,双方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依法进行审判,并给予双方公正的裁决。

总结

2008年劳动合同法文件的颁布实施,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稳定劳动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的签订保障了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权益和休假权益,用人单位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纠纷的解决机制,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公平公正的解决途径。

作为劳动者,我们应当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报酬。

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劳动纠纷,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仅有利于劳动者个人发展,也促进了企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五、2008年劳动合同法全文

2008年劳动合同法全文

尊敬的读者,大家好!今天我将和大家分享《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全文。作为劳动法的重要法规之一,这部法律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是该法律的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订立、履行的行为关系,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需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终止

第一节 劳动合同的订立

  1. 劳动合同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订立。
  2. 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持一份。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开始工作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订立后,下列情况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 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清算、破产的;
  • 用人单位死亡的;
  • 用人单位丧失劳动合同履行能力的。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
  2. 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
  3. 劳动报酬;
  4.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5. 劳动纪律和劳动争议解决办法;
  6. 劳动合同期限和终止的条件。

根据《2008年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还可以约定其他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也要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工资报酬支付制度。

结语

《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对于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重要法律文书,对于规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

希望本文对您了解《2008年劳动合同法》有所帮助。如果你想详细了解该法律的更多内容,请阅读原文。谢谢您的阅读,祝您工作顺利,生活愉快!

六、2008年前劳动合同法律

亲爱的读者们,今天我们来谈谈关于2008年前劳动合同法律的重要性和影响。劳动合同法作为中国劳动法律体系的核心之一,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不断演进和修订。2008年之前的劳动合同法律是中国劳动法体系中的重要里程碑,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了解2008年前劳动合同法律的历史背景

要深入理解2008年前劳动合同法律的意义,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其历史背景。在中国改革开放的道路上,经济发展迅猛,劳动力市场也呈现出了新的变化。为了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形势,2008年前的劳动合同法律被制定出来,旨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2008年前的劳动合同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劳动法》和《合同法》,其核心原则是平等自愿、平等保护、平等约束和平等协商。这一法律体系规范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明确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为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效保障。

2008年前劳动合同法律的重要性

2008年前的劳动合同法律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和调整劳动关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为劳动者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确保他们获得合理的工资、工时和工作条件。此外,劳动合同法律还规定了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促进了劳动力市场的健康运行。

劳动合同法律的实施有效地平衡了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权益关系,从根本上改变了以雇主为中心的传统思维方式,使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和执行过程中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了被迫接受不公正待遇的情况发生。

2008年前劳动合同法律的影响

2008年前劳动合同法律对中国劳动力市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首先,它促进了劳动力市场的良性竞争和效率提升。通过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执行,劳动者能够更加自主地选择工作岗位,提高了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和灵活性。

其次,2008年前劳动合同法律还推动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劳动合同法律明确了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了劳资纠纷的发生,增强了双方的互信和合作。这对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提高生产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2008年前劳动合同法律对于改善劳动者的就业条件和保障社会保障权益也起到了积极作用。法律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最低标准,确保了劳动者的最基本权益。同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和执行过程中享有与雇主平等协商的权利,有助于提高就业质量和工作环境。

总结

2008年前的劳动合同法律是中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它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护,改变了传统雇主主导的劳动关系模式,平衡了双方的权益关系。劳动合同法律的实施还推动了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了解2008年前劳动合同法律的重要性和影响,对于我们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增强法律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七、2018年 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八、1999年劳动合同法?

 1999年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除劳动者具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定过错之外,按劳动者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九、1993年劳动合同法?

1993年没出台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当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国家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大家正确理解和准确贯彻该法,保证执行中不发生偏差,该法起草小组编写了本书。该书权威准确,解释全面,便于实务操作,可作为学习、培训和实务工作的重要用书。

我国劳动合同制度是1994年7月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1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主体和利益关系的多元化,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十、劳动合同法1986年?

我国在1986年,已经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但是还没有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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