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储加工、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科学技术、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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