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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非法侵占耕地解析?

121 2024-11-22 05:49 admin

一、罪名释义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农用地的管理及保护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改变被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其一,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的;其二,少批多占农用地的,即部分农用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农用地的数量较大的;其三,骗取批准而占用农用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

改作他用,是指改变农用地的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矿、倾倒废物等。

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将在本文“法律责任与追诉标准”部分进行详细阐述。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会造成农用地大量破坏的后果,还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违法后果发生。

二、法律责任及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所规定的“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原这三种类型。针对这三种不同类型的农用地,追诉标准也有一定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

(2)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

(3)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4)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第二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10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1)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2)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3)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4)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5)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三、典型案例

云南H矿业有限公司、廖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10年,被告人廖某某成立了云南H矿业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云南H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林地占用手续情况下,在东川区腊利社区腊利河进行石料生产。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H矿业有限公司在东川区腊利社区腊利河占用土地面积共计166.848亩,其中0.584亩地类为宜林荒山荒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113.872亩地类为其它无立木林地(其中26.549亩为商品林,87.323亩为生态公益林);6.204亩地类为其它特别灌木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17.301亩地类为纯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未利用地27.707亩;农地1.180亩。调查范围内原有林木的蓄积为13.571立方米(材积8.617立方米)。经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林木损失的市场价格为3878元。案发后,被告单位云南H矿业有限公司对被毁林地作过修复。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H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取得林地占用手续进行石料生产,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被告人廖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单位云南H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欧某某及被告人廖某某认为公司在生产同时也在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其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云南H矿业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被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已被恢复,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案,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单位云南H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廖某某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H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律师提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也是矿山企业比较容易触犯的一个罪名。现实中,绝大部分矿山都分布在偏远山区或农牧区,矿山建设中经常要占用农用地。由于农用地占地审批流程比较复杂,审批周期较长,且存在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如其中一个环节不符合要求(如不符合政府的土地规划、企业无法一次性缴清占地补偿费用等),就会导致企业的用地申请得不到批准。如果企业在未得到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了农用地,就构成了非法占地。

按照规定,企业需要先行获得采矿许可,方能申请用地许可。但现实中,企业如果严格按照审批要求,等取得采矿权证后再申请用地审批,根本来不及进行基建。因为矿山建设,尤其是大中型矿山的基础设施建设一般都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符合经济效益。所以,过去很多矿山企业都是采取“边施工、边办证”的方式进行用地审批,或者采取“以租代征”的方式来规避审批。但这样做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一旦企业的用地审批最终没得到批准,或者以租代征被认定为违法,企业就会面临刑事风险。

因此,矿山用地审批相关政策制度需要根据现实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和完善。但在制度调整之前,矿山企业在用地方面还是要尽量做到依法合规,以规避非法占地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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